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参保缴费人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补缴所属期在《社保法》实施之前的社保费,且于《社保法》实施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暂缓加收。
二、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因僵尸企业清理处置、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的欠费,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可暂缓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的情形主要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以及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撤销导致的补缴,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的补缴。
三、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保费,未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的,必须同时加收滞纳金。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不超过社会保险费欠费数额。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